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的概念。因为其目的在于确保非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因此也被称为"求偿担保"。按照担保方式的不同,一般分为求偿保证、求偿质押、求偿抵押等。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反担保人责任承担,除此之外,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再无关于反担保之规定。反担保,一般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反担保就是担保。
反担保是保证的,也称为求偿保证,对其保证期间的起算,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是从担保人要求反担保人偿还之日起(保证债务未确定发生时保证期间不能起算——北京二中院判决首创公司诉视际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2日第7版),但这种观点将保证期间起算点完全诉诸于担保人,不符合保证期间的立法价值取向。与此同时,反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的追偿权,这种追偿权不同于主合同债权的合意属性,而是一种法定属性,因此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本文选择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以明确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算的观点。
案例一: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邓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二: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反担保关系中的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负债是既成的,真实的负债,是以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作为前提的,即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其计算。法院观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盛德嘉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此可知,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关系中的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负债是既成的,真实的负债,是以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作为前提的,即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其计算。本案中,文化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了代偿,承担了担保责任,从该日起文化担保公司才能够向反担保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文化担保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向盛德嘉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文化担保公司与盛德嘉业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各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亦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盛德嘉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如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即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对担保人也显失公平。因此,盛德嘉业公司提出其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案例三:睢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睢县一三五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在反担保人可预见的担保人在最长保证期间内实际能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即如果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经过反担保人同意多次展期的情况,反担保人仅在未展期前的主合同到期履行日后延两个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不可预见期间的保证责任。法院观点: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三五五粮库与汇鑫公司、名宇公司之间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在反担保人可预见的担保人在最长保证期间内实际能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即如果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经过反担保人同意多次展期的情况,反担保人仅在未展期前的主合同到期履行日后延两个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不可预见期间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名宇公司(债务人)、汇鑫公司(担保人)、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虽然名宇公司、汇鑫公司、睢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变动,但该变动未经得一三五五粮库书面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一三五五粮库而言,其可预见的汇鑫公司的保证期间仍应从2016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汇鑫公司与名宇公司约定保证期为两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汇鑫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汇鑫公司(担保人)、名宇公司(债务人)、一三五五粮库(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名宇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一三五五粮库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一三五五粮库可预见的法律规定的最长反担保期间应为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汇鑫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不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